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楣。
委托代理人:邵世林,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光新因与被上诉人林庆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光新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林庆楣购买汽车电风扇网罩,至2010年6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75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审原告林庆楣诉称:2008年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入汽车电风扇网罩,并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上述产品。2010年6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7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未果。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光新辩称:对诉状上的事实没有意见,结算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买卖关系。我欠原告货款119750元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要求分期付款,但是利息我是不付的,因为我们是买卖关系不能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庆楣与被告金光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林庆楣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金光新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但利息损失标准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林庆楣货款119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庆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金光新负担。
上诉人金光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货物没有及时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第三方造成违约,货款收不回。
三、请求法院判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林庆楣陈述答辩意见:
一、主张利息损失不必然要求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分期付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光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各一份。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迟延供货,导致上诉人生产不出成品,半成品现押在仓库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林庆楣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第三方违约进行赔偿,不能证明我方违约导致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光新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光新与被上诉人林庆楣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令金光新支付林庆楣货款119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光新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货物没有及时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第三方造成违约,货款收不回”的理由提起上诉,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对上诉人不公平”、“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货款”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金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