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28号
原告:蔡金良。
被告:张培坤。
原告蔡金良与被告张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良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30天。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坤未作答辩。原告蔡金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培坤于2010年6月12日收到原告蔡金良2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30天。被告张培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蔡金良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金良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坤欠原告蔡金良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金良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张培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