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任美珍。
被告:戴祖桥。
原告任美珍诉被告戴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祖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美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由孙本法作见证人。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祖桥未作答辩。原告任美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祖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由孙本法作见证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祖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祖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美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戴祖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戴祖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