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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59号

张波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波,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59号

原告:张波,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625154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村。

诉讼代表人:胡继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王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月息3%,逾期应另行承担违约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和案外人吕品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还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持有,保证在该土地上不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人王悦去向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履行担保责任,清偿50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及案外人王悦、吕品之间名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但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人王悦的身份(系邱朝晖的小舅子,借款发生时在邱朝晖、王雄闻所在的公司任职),及该笔借款由王雄闻等人收取,以及吕品为该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涉及邱朝晖、王雄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现邱朝晖、王雄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吕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士增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 艳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59号

原告:张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04122010),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382号405室。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30206251546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村。

诉讼代表人:胡继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基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王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月息3%,逾期应另行承担违约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和案外人吕品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还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持有,保证在该土地上不设定任何权利负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人王悦去向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履行担保责任,清偿50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林大塑料模具厂及案外人王悦、吕品之间名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但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人王悦的身份(系邱朝晖的小舅子,借款发生时在邱朝晖、王雄闻所在的公司任职),及该笔借款由王雄闻等人收取,以及吕品为该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涉及邱朝晖、王雄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现邱朝晖、王雄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吕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士增

审判员余绍平

审判员尚新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