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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416号

嘉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与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人民政府沪杭客运专线嘉善段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人民政府沪杭客运专线嘉善段建设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嘉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

负责人:叶军。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

委托代理人:姚欣怡。

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沪杭客运专线嘉善段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祝美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诉被告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人民政府沪杭客运专线嘉善段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用,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费用也未办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等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沈 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