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韩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开存。
上诉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