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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3号

汪惠泉与朱红、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惠泉,朱红,郑玲,罗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83号

原告:汪惠泉。

委托代理人:张一如。

被告:朱红。

被告:郑玲。

被告:罗美丽。

原告汪惠泉为与被告朱红、郑玲、罗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惠泉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郑玲、罗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惠泉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朱红、郑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期为2009年4月26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罗美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红、郑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被告朱红、郑玲支付逾期利息8400元(暂算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400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3、被告朱红、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被告罗美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郑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罗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朱红、郑玲、罗美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朱红、郑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罗美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之后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惠泉与被告朱红、郑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朱红、郑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美丽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朱红、郑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红、郑玲、罗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红、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惠泉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00元(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被告罗美丽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罗美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红、郑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汪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18元,由被告朱红、郑玲负担,被告罗美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