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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650号

张春建与高晓锋、宋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建,高晓锋,宋耀明,姚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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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50号

原告:张春建。

委托代理人:石千华。

被告:高晓锋。

被告:宋耀明。

被告:姚忠。

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高晓锋、宋耀明、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锋、宋耀明、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春建起诉称,高晓锋于2010年7月6日向张春建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如逾期还款,张春建向法院起诉的诉讼代理费高晓锋自愿承担,由宋耀明、姚忠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张春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高晓锋返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4700元,合计124700元;

二、宋耀明、姚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高晓锋、宋耀明、姚忠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春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高晓锋于2010年7月6日向张春建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由宋耀明、姚忠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高晓锋收到张春建借款12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书、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春建为本次诉讼而支出代理费4700元的事实。被告高晓锋、宋耀明、姚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张春建提供的证据,符���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春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春建与高晓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宋耀明、姚忠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张春建提供了借款,高晓锋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张春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宋耀明、姚忠作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高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建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700元;

三、被告宋耀明、姚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高晓锋负担,由被告宋耀明、姚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