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61-1号
原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9326-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根仙,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灿涛,系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智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728773)。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一号桥北堍2号47号厅27室。
法定代表人:林登衡。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45元,减半收取8,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73元,由原告绍兴县飞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