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高建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
被告:蒋顺福。
被告:章月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志强。
被告:姚雪浪。
被告:吴桂琴。
原告高建江诉被告蒋顺福、章月囡、姚雪浪、吴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建江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章月囡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蒋顺福、姚雪浪、吴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蒋顺福因家庭需要向原告高建江借款人民币伍万陆千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姚雪浪、吴桂琴为被告蒋顺福的借款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顺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蒋顺福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章月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顺福归还原告高建江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月囡、姚雪浪、吴桂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蒋顺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的事实;2、被告蒋顺福、章月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发生于被告蒋顺福、章月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姚雪浪、吴桂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顺福表示认可该借款,但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章月囡辩称: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时被告蒋顺福、章月囡已经分居,这个钱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蒋顺福也承认是用于赌博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是属于被告蒋顺福的个人债务,被告章月囡是不需要承担债务的。被告姚雪浪、吴桂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蒋顺福、姚雪浪、吴桂琴没有异议,被告章月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因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定,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江与被告蒋顺福、章月囡、姚雪浪、吴桂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顺福未归还借款,被告姚雪浪、吴桂琴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蒋顺福、姚雪浪、吴桂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月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顺福归还原告高建江借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雪浪、吴桂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蒋顺福负担,被告姚雪浪、吴桂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