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7号
原告:马塞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华。
原告:陈学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华。
原告:黄巧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华。
原告:陈力彰。
法定代理人:马塞春(系陈力彰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华。
被告:钟松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佐林。
被告:陈达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腾。
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为与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做出(2010)浙温保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对钟松和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塞春、陈学钦及其与黄巧妹、陈力彰的共同代理人周春华,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林,陈达锋的原委托代理人王佐林(陈达锋于2010年7月28日递交新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林志奋、黄志腾代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共同诉称: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10日,钟松和向陈晓龙先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350万元,约定月利率6%,并约定100万元借款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350万元借款于2008年9月24日到期。钟松和未按期还款,只对部分利息结算后出具借条。陈晓龙多次向钟松和催讨,钟松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并避而不见。2009年7月5日,陈晓龙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陈晓龙生前系马塞春的丈夫、陈学钦与黄巧妹的儿子、陈力彰的父亲。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系陈晓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晓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陈晓龙死亡后,马塞春向钟松和多次催讨借款,钟松和只归还本金100万元。钟松和拒绝偿还借款,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各原告对于陈晓龙遗产的分割由各原告另行处理),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陈达锋与钟松和系夫妻,对钟松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钟松和、陈达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本金350万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851515元)、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36800元,利息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陈达锋对钟松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钟松和、陈达锋赔偿各原告因追讨债权支出的费用10620元。钟松和辩称:钟松和为办理交通银行瓯海支行的续贷手续,需要先偿还交通银行瓯海支行的借款。交通银行瓯海支行行长项苏让陈晓龙帮钟松和还款后才同意办理续贷手续。当陈晓龙帮钟松和还贷后,交通银行瓯海支行没有为钟松和办理续贷手续,钟松和因而欠下讼争借款。钟松和签署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9月10日的两份借据系2008年12月24日被迫书写。钟松和、马塞春经常电话联系还款事宜,钟松和还于2010年1月20日向马塞春偿还100万元借款并约定不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各原告诉称钟松和避而不见,违背事实。综上,钟松和认为,双方没有在借据中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同时,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结清,本案诉讼标的仅为350万元债权。各原告诉称钟松和避而不见违背事实,因此,钟松和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利息或逾期利息。钟松和已支付给陈晓龙的利息30万元应当返还或从本金中扣除。各原告提出的催讨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支出,不应由钟松和负担。陈达锋辩称:同意钟松和的答辩意见书。另外,陈达锋没有向陈晓龙借款或提供担保,未在任何借款文件上签字,讼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达锋不是适格的被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马塞春的身份证;2.陈力彰的身份证;3.陈学钦的身份证;4.黄巧妹的身份证;5.马塞春与陈晓龙的结婚证;6.马塞春的的居民户口簿;7.陈晓龙的遗体火化证明;以上证据1-证据7,拟证明:①陈晓龙生前与马塞春系夫妻关系;②陈力彰系马塞春与陈晓龙的婚生子,马塞春系陈力彰的法定监护人;③陈学钦系陈晓龙的父亲;④黄巧妹系陈晓龙的母亲;⑤陈晓龙于2009年7月5日死亡,其遗体于同年7月9日火化;⑥马塞春、陈力彰、陈学钦、黄巧妹系陈晓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8.被告钟松和的身份证明材料、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9.陈达锋的身份证明材料;10.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证明;以上证据8-证据10(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钟松和、陈达锋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11.借据两份,拟证明钟松和于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10日向陈晓龙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12.借据三份,拟证明陈晓龙、钟松和约定月利率6%。13.温州市西雁房产事务服务部发票五份、(2010)浙温保字第1号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各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10620元(其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钟松和、陈达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钟松和已支付利息30万元;2.钟松和的手机通话记录表、通话详情单,拟证明钟松和经常与马塞春电话联系,没有避而不见;3.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据;4.马塞春2010年元月19日出具的收条;5.本票申请书;以证据3-证据5,拟证明钟松和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6.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钟松和位于金华的房产证明被陈晓龙强制搜走。经庭审质证,钟松和、陈达锋对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借据已经返还钟松和,说明100万元借款的债务已经结清;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证明双方对该证据记载的某一时间段的利息作出约定,不能证明其余期间也约定了利息;证据13记载的费用不是必要开支。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份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的金额合计35万元,各原告确认系钟松和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15日止的凭证;对证据2反映的钟松和与马塞春有电话联系没有异议,但钟松和并未与马塞春见面;对证据3-5反映的钟松和已经偿还10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清偿,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如果钟松和能够还清借款则不再要求支付利息,而钟松和没有还清所有借款;证据6不是各原告强制取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原告的证据1-证据7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8-证据10反映的各被告身份情况,各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各原告的证据11-证据12、各被告的证据3-证据5,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将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争议的有无约定月利率6%、本金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是否不需支付,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各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诉讼费预收发票,系各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预交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余五份发票显示项目为档案开发利用、交款人系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各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费用系因本案支出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各被告的证据1,各原告确认系2008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支付凭证,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各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反映的钟松和与马塞春之间曾电话联系还款事宜,各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钟松和为偿还银行贷款向陈晓龙出具两份借据借款450万元,分别载明: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2.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4日,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钟松和先后向陈晓龙支付三次利息,分别为2008年的9月16日支付8000元、9月27日支付207000元、10月16日支付135000元(均存入陈晓龙中国工商银行帐户:95×××16),其中,支付8000元利息的银行转帐凭证中写明“2008.8.28日借100万元4天利息”、支付135000元利息的银行转帐凭证中写明“15天利息”。钟松和对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利息出具以下三份借据,分别载明:1.借款金额144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日,钟松和签名上方注明:“欠16天利息款(按6%计算,450万×16天=144000元)”,落款日期2008年10月31日;2.借款金额135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6日,钟松和签名上方注明:“欠15天利息款135000元(450万元×15天)”,落款日期2008年11月15日;3.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11月16日,钟松和签名上方注明:“450万×6%=270000(2008.11.16~2008.12.15)”,落款日期2008年11月16日。2009年7月5日,陈晓龙死亡。陈晓龙死亡后,马塞春向钟松和催讨借款。钟松和于2010年1月19日向马塞春偿还100万元,马塞春交还100万元借款的借据,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林志奋先生代为钟松和女士偿还2008年8月28日向陈晓龙先生出具壹佰万人民币借据的欠款”。另查明,陈晓龙生前系马塞春的丈夫、陈学钦和黄巧妹的儿子、陈力彰的父亲。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系陈晓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松和、陈达锋系夫妻。本案诉讼前,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向本院申请对钟松和的财产进行保全,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钟松和向陈晓龙借款450万元,钟松和于2008年10月16日前已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没有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
一、陈晓龙与钟松和有无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钟松和对于2008年10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出具三份借据明确载明月利率6%。其次,钟松和在2008年10月16日前有三次付息,其中2008年9月16日支付8000元利息的凭证写明“100万元4天利息”、2008年10月16日支付135000元利息的银行凭证写明的“15天利息”均能计算出月利率为6%。另外,根据已付利息35万元、三份利息借据所记载的计算期间起止日期与借款本金,也能计算出月利率为6%。以上证据、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按月利率6%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口头约定。钟松和提出除三份利息借据明确的期间有约定利息外,其余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二、各原告是否已经放弃或免除已经获偿的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钟松和提出偿还100万元时,双方约定不再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马塞春提出不再要求支付利息的前提是钟松和当时能够还清所有借款,钟松和当时没有还清借款,故仍应计算该部分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各原告归还100万元的借据、马塞春所写的收条均不能得出各原告作出了放弃或免除该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在钟松和没有提供证明各原告明确放弃或免除利息意思表示的充分证据时,本院对钟松和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涉案借款是否是钟松和、陈达锋的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钟松和、陈达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达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晓龙与钟松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钟松和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钟松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证明陈晓龙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钟松和、陈达锋的共同债务。综上,
本院认为,钟松和与陈晓龙之间就涉案借款达成的约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有关月利率6%的约定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陈晓龙向钟松和提供了借款。除查明的钟松和已支付2008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35万元、2010年1月1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之外,钟松和没有提供证明到期偿付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证据。陈晓龙就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对钟松和享有付款请求权。由于陈晓龙已死亡,各原告基于其系陈晓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钟松和偿还本金350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提出的钟松和赔偿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10620元,其中5000元系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其余5620元,各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这些费用系因本案发生及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钟松和已经自愿给付的利息35万元,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对钟松和提出该部分利息抵扣余欠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钟松和上述债务系其与陈达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各原告提出的由钟松和、陈达锋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提出的陈达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前一项诉讼请求重合,不再判决。陈达锋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松和、陈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本金100万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591元,由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负担100元,由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共同负担48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塞春、陈学钦、黄巧妹、陈力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59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圣科
审 判 员 陈 雁
代理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诸智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