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35号
原告:冯海华,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欢军,男,约40岁,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海华诉被告杨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海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黄文琼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