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诸云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张波。
原告诸云康与被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
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云康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云康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州大桥南首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3060.5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29元、护理费2258.7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修理费286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撞我的车辆尾部,故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时间偏长、精神抚慰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护理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23份、CT报告单、图文报告单、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组、医疗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060.57元,误工10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3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86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修理。第6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3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州大桥南首地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060.57元,出院后诊疗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每天75.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29元、护理费为2258.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按每年2461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3060.57元、误工费7529元、护理费22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6770.27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应赔偿给原告诸云康人民币767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