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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1号

施某与周某甲、毛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施某,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毛某乙,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冯子畏。

被告:周某甲。

被告:毛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毛某乙。

被告:彭某甲。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周某甲、毛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施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依法追加周某乙、毛某乙、彭某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乙、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告起先嫁到隔湖村,生有一子周某甲和一女周某丙。后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又改嫁到雁畈村,生有一子毛某甲和两女儿毛某丙、彭某乙。现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丙、毛某丙、彭某乙自2010年9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原告日常所需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每个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我愿意出生活费每年2000元给我母亲,医疗费由我们兄弟姐妹五个人共同承担。

被告毛某甲辩称,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样。

被告周某丙辩称,按农村风俗女儿是不需尽赡养义务,但按法律女儿应尽赡养义务,我赡养母亲可以,但我母亲的房屋等财产必须由兄弟姐妹五人来分割,我愿意拿出母亲生活费每年1000元,医疗费我是不来承担的。被告毛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乙辩称,我愿意出母亲生活费每年2000元,医疗费由我们兄弟姐妹五个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和周某丙是原告与周华辉所生的子女。在周华辉因病死亡后,原告又与毛祥贤结婚,并生有一子两女,即毛某甲、毛某丙和彭某乙。现原告因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五名被告理应团结互助,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包括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和精神上给予安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丙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施某今后的医疗费的主张,因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9月起,被告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毛某乙、彭某甲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施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方法:2010年9月至12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起于每年的1月、7月各给付清该半年的份额;

二、原告施某今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毛某乙、彭某甲平均负担。如果被告周某甲、毛某甲、周某乙、毛某乙、彭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周某甲、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功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