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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06号

陈麒与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麒,田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陈麒。

委托代理人:程林妹。

被告:田野。

原告陈麒(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田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150000元,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5%计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72.6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8500元(暂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计318天),支付律师代理费9470元。以上合计39814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实际收到15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合法。2、委托代理合同、杭州市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47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借期利息172.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2%计算10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19.44%计算,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共318天,违约金为25405元。关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4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借款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7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麒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72.60元、律师代理费97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405元(自2009年8月22日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另行计付,上述款项合计185317.60元。

二、驳回陈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陈麒负担3887元,由田野负担3385元。田野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田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