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龙石友。
委托代理人:龙成辉。
被告: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沈钢。
委托代理人:项仁杰。
原告龙石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焊工钣金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又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此原告被迫于2010年7月23日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2300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在2010年2月4日签订了第二份变更工资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为原告补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清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2.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3.工作衣照片2张,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录音光盘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时间以及原告入职11个多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通话的车间生产部部长王鸣跃不能代表被告单位,其所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与事实不符,且该录音未经被告单位同意,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8月18日、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用工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有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用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即用工协议是否就是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认识问题,并不有赖于被告单位某负责人的言辞而作认定,故该证据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明效力。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焊工。同日,双方签订《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种焊工;用工期间工资按小时结算,经协商同意为9元/小时,延时及休息日按9元/小时计;工作期间正常上班时,每天补贴中餐费5元,晚上延时超过二小时补贴晚餐费5元;公司每月23日为工时结算截止日,工资在当月的30日前统一发放,24日为下个月结算期;双方可随时口头解除该用工协议;工作期间公司发放必需的劳保用品;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需服从生产需要安排。2010年2月24日,双方又续签了用工协议一份,协商同意将小时工资从9元增加为11元,其余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保护等内容不变。2010年7月23日,原告自被告单位离职。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3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用工协议,该协议内容具备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虽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部分条款约定无效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
被告辩称用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因而无效,然而造成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缺失部分必备条款显然不属于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原告主张的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劳动合同法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在于制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至于所签劳动合同是否规范、合法并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被告客观上已与原告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用工协议,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即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缴该段时期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为龙石友补缴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由龙石友承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二、驳回龙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龙石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