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蔡某乙。
被告:蔡某丙。
被告:陈某。原告蔡某甲同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起诉称:1987年9月7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被告蔡某丙以户主名义申请建造农村私人建房,户内人员有蔡某丙、陈某、蔡某乙、蔡某甲四人。原、被告按照审批规定,在原丁栅镇沉香村九曲里2号建造了二楼二底楼房一幢(现兄嫂还居住在楼房中),价值约3万元,并保留了三间老房子平房。2005年11月,三间老房子因年久失修,造成屋面漏水塌陷,由家庭人员出资进行全面翻修。现蔡某乙、蔡某甲已先后成家立业,由于客观原因,原、被告常为上述房产的财产份额和日常使用发生矛盾,现在被告蔡某乙不让原告居住。为维护家庭和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丁栅镇沉香村九曲里2号的房产,三间平房归原告蔡某甲所有,二楼二底房屋归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加盖档案章)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产权人分别是:陈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3、嘉善县姚庄镇沉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还在,未被拆除。
被告蔡某乙答辩称:房子是我出资造的,同意原告将户口立开。
被告蔡某丙答辩称:三间小平房是蔡某乙出资的,原告没有住在家里,二楼二底楼房是蔡某丙出资造的,按照相关规定,女儿出嫁,房子应该留给儿子。
被告陈某答辩称:房产是不给女儿的,户口能立开就立开。三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2月10日迁入姚庄镇丁栅社区沉香村九曲里2号。2、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拆迁方面的权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7年9月7日,经审批被告蔡某丙以户主名义申请建造原位于嘉善县丁栅乡沉香村三社,现为嘉善县姚庄镇沉香村九曲里2号的农村私人住房,户内人员有蔡某丙、陈某、蔡某乙、蔡某甲四人。原、被告按照审批规定,在上述地址保留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建造了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建房时原告近20周岁。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要求分得一间平房,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原告为涉案房产共有人之一,建房时年近20周岁,现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陈述,考虑到原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共有人生产、生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出嫁不应享有涉案房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嘉善县姚庄镇沉香村九曲里2号(原为嘉善县丁栅乡沉香村三社)住宅中西面一间平房所有权归原告蔡某甲所有,二楼二底楼房和东面两间平房所有权归被告蔡某乙、蔡某丙、陈某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