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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683号

樊会芳、武鹏飞等与郭积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会芳,武鹏飞,武鹏波,武鹏希,郭积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樊会芳。原告武鹏飞,无业。原告武鹏波,无业。原告武鹏希,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积善。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会芳、武鹏飞、武鹏波、武鹏希诉被告郭积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樊会芳之夫即原告武鹏飞、武鹏波、武鹏希之父武百俭与被告郭积善合伙做生意,因被告资金困难,向武百俭借款182128元,并于2008年7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合伙做生意期间,武百俭不幸于2009年8月31日病故。后四原告以此借条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2128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利息24040元。

被告郭积累善辩称2008年其与武百俭合伙做药材生意,因被告缺乏资金,由武百俭出资,起先共投入36万余元,被告就其中一半投资向武百俭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另就一半投资被告向对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购货方陆续回款42万元,均打入被告账户,其中37万元被告均已直接给付武百俭,但武百俭未向被告出具任何手续,最后一笔5万元回款时武百俭已经去世,该5万元现在被告处。现购货方尚有16万余元未支付,另做生意时已经提前约定向中介方支付6万元费用,现剩余利润约10万元由被告和武百俭平均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曾向武鹏飞支付过利息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郭积善与武百俭合伙做药材生意,因被告缺乏资金,原始投资均由武百俭出资,对其中一半由被告郭积善于2008年7月13日向武百俭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82128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郭积善向武百俭支付利息。之后,购货方陆续支付货款42万元,均打入被告郭积善银行账户,购货方尚欠货款160311元未支付。2009年8月31日武百俭因病去世,后其继承人即四原告就该借条向被告索取相应款项,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武鹏飞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认为合伙初期相应借款在陆续回款过程中已全部向武百俭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用于通过该证据反映转存及现支记录证明其中37万元在购货方每次回款后均已提款并向武百俭给付。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购货方回款及被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欠款。2、2009年11月25日武鹏飞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向其支付15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武百俭该笔合伙生意中购货方已付款420000元经过及尚欠160311元事实,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证人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惠某,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在与本院谈某时其陈述,其本人系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5月其公司需要药材,与郭积善联系,郭积善与武百俭合伙做了这笔生意,据郭积善说本钱都是武百俭出的,约36万余元,利益、风险二人分担。后该公司陆续付款42万元,均转入郭积善银行账户,现尚欠160311元。2009年春节二人找其说付款一事,当时说到之前已付款已由武百俭全部拿走,此时郭还差武10万元,郭当时向武说之前利息不再承担了,之后再给武5万元利息,武表示同意,郭向武索要欠条,武表示账务清结后再给欠条,另二人表示此生意算惠某一份,给其6万元。

原告对该证人谈某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某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积善与武百俭合伙做生意初期,因其缺乏资金,由武百俭垫付,郭积善向其出具借条,且约定利息,就此部分双方形成债务关系。武百俭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生前债权而向被告主张。被告表示陆续回款过程中已经向武百俭全部清偿,其出示证据银行存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武百俭偿还借款的事实,其提供证人惠某予以佐证,其陈述内容可证实交易过程,但不能准确证明被告向武百俭偿还欠款经过,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告方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偿还欠款的事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武百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清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被告认可曾对此进行过口头约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本院结合央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其应承担之利息,对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之利息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积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会芳、武鹏飞、武鹏波、武鹏希欠款182128元、利息7447元。如被告郭积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