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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960号

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李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岳雨。

委托代理人:邬敏娟、朱晓影。

被告:李翠。

委托代理人:沈蓉。

原告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纬公司)与被告李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敏娟、被告李翠及其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纬公司起诉称:员工李翠就职于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工厂,2009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0年3月29日申请工伤鉴定,鉴定为十级工伤。工伤鉴定完毕未到公司上班。尔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提起仲裁。原告认为:第一,仲裁裁决的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计算方式有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无需另行支付;

二、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到期或主动提出离职,乃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故公司无需支付;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不服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2010)第07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翠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人民币68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人民币4272元,合计人民币15344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3、被告返还2010年4月份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0年5月社会保险金,共计1628.8元(4月份的工资是980元,社保是公司部分265.9元,5月的公司和个人的保险是382.9元)被告李翠答辩称: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事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3、劳动合同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劳动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每月工资是850元。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后支付的工资待遇,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待遇是1397元。5、公告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去浙江布莱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上班而被公司开除,并已在公司公告,并不是法定离职,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其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6、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二)一份,证明在工伤发生以后被告一直向公司催讨款项,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时即2010年6月被告已经去其他公司工作了。7、社会养老保险金证明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基金交至2010年5月,而实际被告的工伤医疗期为今年3月,即2010年4月、5月的社保金应该由被告本人承担。8、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一)一份,证明被告用于医疗的一部分费用不纳入保险范围,由原告为其支付的,要求其返还。9、诉讼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1700多元,是双方予以认可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时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告是原告单方自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告系原告单方自制,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翠到原告贸纬公司处上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翠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月19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9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李翠2009年9月工资1298.9元,2009年10月工资1714.2元,11月工资是1877.2元。双方认可受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李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且伤前已参加社会保险,李翠受伤后原告向被告预支款项3801.3元(原告为被告发放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工资总和),在被告工伤伤残鉴定之后2010年4月、5月,原告仍旧为被告缴纳参保社保费合计648.8元。在被告李翠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29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贸纬公司支付被告李翠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68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由原告垫付,再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按规定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4272元,合计231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801.3元及多支付的社保费648.8元,余款人民币18693.9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原告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申领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并由该中心实际拨付上述款项。贸纬公司不服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0年9月1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李翠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2009年度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属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李翠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李翠的工伤医疗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29日共计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受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被告李翠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为1700元/月×4个月=6800元;被告李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6元/月×2个月=4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6元/月×2个月=427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已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申领,故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0年4月份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0年5月社会保险金,已在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翠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68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4272元,共计23144元,扣除原告已付的3801.3元及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648.8元,余款18693.9元,由原告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