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和。
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崇正。
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宝和因与被上诉人林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宝和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上诉人林崇正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宝和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林崇正出具两张借条,共计金额900000元,原告林崇正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条中的款项,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借款900000。原审原告林崇正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徐宝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予以归还,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50万的借条和40万的借条。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徐宝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6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宝和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崇正与被告徐宝和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和返还借款9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后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徐宝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崇正借款9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徐宝和负担。
上诉人徐宝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90万元不是借款是赌债,其中40万元是50万元赌博款的利息款。上诉人是在受胁迫下出具借据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钱交给上诉人。本案实际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要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述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没有事实依据,是无中生有的,而且漏洞百出,如上诉人是受胁迫,为什么不报警。借款是以汇款凭证换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在上诉人处。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他们之间是不认识的,是由我介绍的。4月份,我侄女徐玉叶说要借钱,说徐宝和贷款周转困难,要借款90万元,后来4月15日我侄女把徐宝和叫我宾馆,我就把林崇正叫到宾馆,后来徐宝和把别人的房楔拿过来,徐宝和说要现金,但林崇正说没有现金,可以转帐给徐宝和,徐宝和说自己没有帐号,可以转给他的朋友霍光,后来林崇正先转了50万元,转了50万元到了平阳维多利亚大酒店,徐宝和现场打电话给霍光确认到帐后才把50万元的条子给林崇正的。两三天后又现金40万元,借条是一个月后打的。借条是徐玉叶打的,徐宝和签字是其本人签的,打借据的纸也是维多利亚的。后来林崇正向徐宝和催款,但徐宝和电话也不接,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经庭审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林崇正以转帐方式支付了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万元,时间和证人陈述相吻合。证人证词真实可信,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和支付。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发生,50万元借款并没有转入上诉人本人帐户,而是转到案外人帐户,借款是实践合同,以交付款项为条件。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借据以及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动放弃答辩和庭审抗辩权利的事实,能够证明90万元借款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徐宝和返还林崇正借款90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从2010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借款是赌债,其中40万元是50万元赌博款的利息款,上诉人是在受胁迫下出具借据的上诉理由,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徐宝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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