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
原告:胡群乐。
被告:吴美岳。
被告:柳建设。
原告胡群乐为与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
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岳、柳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群乐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4月7日,吴美岳因缺资,二次向胡群乐借款25万元,由柳建设承担保证责任,有被告共同在借条签字为据。借款后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美岳偿还借款25万元;判令被告柳建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美岳、柳建设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美岳向原告胡群乐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柳建设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群乐借款本金25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柳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美岳追偿;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美岳、柳建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胡群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爱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1月19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
审判长(员):
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美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群乐借款本金25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被告柳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柳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美岳追偿;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美岳、柳建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胡群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