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281号

杨志伟与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伟,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志伟。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476号7层716号。法定代理人毕左锦,又名毕左锋。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伟诉被告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自己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堡庄园”房屋一套,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向其交房,现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至今“西堡庄园”依然未动工。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并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违约金47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是与正旗公司签订的,房款也交给了正旗公司,正旗公司现在找不见了,但合同上盖的是我们公司的章子,我们公司管理有漏洞,我们承担我们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汇公司委托西安正旗房地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旗公司)销售“西堡花园”。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向正旗公司交纳购房款47613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B-1052)一份,合同约定杨志伟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西堡村“西堡庄园”住宅一套。合同中出卖人处盖有国汇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上盖有国汇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中财务专用章系正旗公司伪造,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收款收据中财务专用章与国汇公司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一致。现“西堡庄园”项目因涉及违法用地,已停止开发,并在原有用地上种植树木。

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并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违约金476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国汇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西堡庄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因而其与杨志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对合同性质认识不清。被告国汇房地产公司委托西安正旗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西堡庄园一期房屋销售,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同时原告杨志伟所持的合同及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国汇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房款是付给被告国汇房地产公司。合同无效后,被告国汇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同期银行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购房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但被告在违法用地行为,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根据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期间原告所交纳的房款应产生利息共计为214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该项损失的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志伟与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B-1052)无效。

二、陕西国汇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志伟房款47613元并赔偿杨志伟实际损失1713.6元,以上共计49326.6元。

三、驳回杨志伟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47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元,另22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