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思满,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思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思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思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数量为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思满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前三节犯罪事实不存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前三节犯罪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贩卖毒品数量少,故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何思满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茅草7号北面320国道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顺义。该日下午,被告人何思满又以同样方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西侧320国道南侧路边K151公交车家具市场停靠站牌子旁的公共厕所门口,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顺义。后胡顺义在自己租房内与万家海一起吸食。201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思满经事先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西侧320国道南侧路边K151公交车家具市场停靠站牌子旁的公共厕所门口,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顺义。2010年6月7日中午,吸毒人员胡顺义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思满,并约定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西侧320国道南侧路边K151公交车家具市场停靠站牌子旁的公共厕所交易。后被告人何思满在该厕所内将净重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顺义。二人在厕所交易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何思满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1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证人胡顺义、万家海、赵世香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思满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前三节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胡顺义证实被告人在6月5日、6日向其三次贩卖毒品且有双方手机电话联系的日期与时间予以印证,同时证人万家海也证实与胡顺义在上述时间段共同吸食毒品。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思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数量为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思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992元、移动电话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