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陈春花。
委托代理人:吴善颖。
被告:孙大兴。
被告:王必光。
原告陈春花为与被告孙大兴、王必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兴、王必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花起诉称:被告孙大兴因办厂缺资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王必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大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必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必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春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大兴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春花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并由被告王必光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大兴、王必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孙大兴、王必光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大兴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春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并由被告王必光担保。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大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必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春花借款本金5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大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