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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6号

王建范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王建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范,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范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王建范在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周塘西街某号其家中,以“冲击麻将”、“牛轰轰”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建范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0年7月26日,因一参赌人员认为被告人王建范提供的赌具有问题,与被告人王建范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建范报警,后在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赌博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范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吴某、岑某1、高某、陈某、岑某2、岑某3、钱某、胡某、岑某4、宋某、周某、韩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建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范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建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万,予以追缴;犯罪用的麻将机一台、麻将牌二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