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福明。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唐菊妹。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福明、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福明及其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范福明从郦某甲处承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的天龙大酒店及天龙浴场,并负责日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唐菊妹在明知该浴场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受聘负责管理该浴场内女服务员,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浴场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受聘负责收银及记录女服务员卖淫次数,被告人俞某、李某甲在明知该浴场存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下仍受聘负责打扫卫生并记录女服务员卖淫次数。2010年6月18日,该浴场女服务员龙某等人在该浴场内向他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卖淫女龙某等人当日先后向他人卖淫共计20余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福明、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郦某甲、戴某、郦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赵某、许某、龙某、沈某、刘某乙、李某乙、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李某丙、胡某、郑某、刘某丙、王某乙、董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小票21张及服务单1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福明、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等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固定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福明、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唐菊妹、徐某、俞某、李某甲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范福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福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菊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