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麟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会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之舅母。被告闫某某1,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闫某某2,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闫某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麟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1、闫某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合理赔偿。现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团伟
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养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