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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麟民初字第93号

陈某某与闫某某1、闫某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闫某某1,闫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麟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会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之舅母。被告闫某某1,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闫某某2,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闫某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麟游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1、闫某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合理赔偿。现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团伟

人民陪审员  魏存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养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