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王寅,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代码:14431214-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备矸村。投资人:王建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寅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以下简称螺丝五金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螺丝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寅诉称,2000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企业任技术员。没签劳动合同,没交法定社保,工资3000元/月。被告虽多次口头答应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法定社保,但一直未予兑现。原告只得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现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3000元/月×20个月);2、补缴自2000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
被告螺丝五金厂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仲裁执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0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65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4557.9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仲裁裁决支持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09年6月至9月工资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工作年限。原告主张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09年6月至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月至2001年3月份的工资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上工作人员不全,该工资单上仅记录了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没有反映,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认为被告应当提供2000年11月至2009年10月份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帐单。经询问,被告陈述被告单位成立时间为2000年9月。
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了少部分的工资单,且未提供劳动者的招用记录等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以原告诉称的2000年10月起算。2、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认为被告单位将原告一人工资分成原告及其丈人沈某发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份工资单及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经质证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本院认为,证人沈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仅有一个证人,同时沈某的工资并非全部由原告领取,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其实际工资由其和沈某工资组成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费宜从2000年10月起补缴,另根据原《宁波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医疗保险费宜从2001年1月起补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主张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自愿支付原告仲裁裁决支持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7.9元和经济补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应为原告王寅补缴2000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01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应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应支付原告王寅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7.9元。
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应支付原告王寅经济补偿金1000元。上述二至三项共计5557.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备矸组合螺丝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益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