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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

潘荷花与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9-11-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荷花;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潘荷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兴,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全,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特别授权。

原告潘荷花与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荷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恩兴、张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荷花诉称,2004年9、10月份,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120000元,对下欠130000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与王怀福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对另一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对于2004年10月28日的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据,被告的清偿数额已大大超出了欠款数额。根据王怀福亲笔书写的40000元的收到条及其在被告处消费签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也正是基于对该借据的认可,被告允许王怀福以签单消费的形式折抵该笔款项。相关单据显示王怀福在被告处已经超额消费89405元。最后,对于2004年9月23日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据,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这份借据注明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即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原告应当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2006年10月23日这一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限内行使了催告权,况且本案诉讼时效也没有法定中短事由。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据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等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自2004年起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借款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4、王怀福的收到条及就餐、住宿等在被告处消费单据一宗(该宗单据经原告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被告将原件取回)。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告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对该借据项下借款不应予以保护,同时对于证据2项下的借款认为已经超过了应对偿还的数额。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曾是王怀福的司机,与原告夫妻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证据4中的26张单据包括收到水泥款的收到条1张、对于2005年4月28日单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在被告处就餐、住宿、从中信建安公司转水泥款等方式,共抵偿原告165836.3元的事实。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14张单据因其上没有王怀福的签字或原告夫妻不知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证据1、2和证据4中原告无异议的27张单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3,因被告所执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证据4中原告有异议的14张单据,因原告所执异议,加上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王怀福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04年9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一个月期限〈9.23—10.23〉。借据上面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同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据上面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通过从中信建安公司转水泥款的方式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由王怀福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均同意通过由王怀福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方式折抵原告借款。王怀福通过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方式,共计消费125836.3元。对于被告提交的另14张消费单据计款12003元,原告不予认可。至此,被告通过转水泥款、王怀福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方式共计折抵165836.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16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第一,虽然2004年9月23日150000元的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口头协商通过由原告之夫王怀福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方式消费抵偿原告借款,实际是对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限的变更,双方至今未将王怀福消费的金额核对清楚,所以,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第二,被告主张偿还原告的款项已经大大超出2004年10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对于两笔借款并未单独记账分别予以偿还,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时至今日双方尚未将通过转账、折抵方式偿还原告款项的金额核对清楚,对于超出该笔借款的部分恰恰能够说明被告是同意履行义务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转水泥款和由王怀福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方式折抵原告借款165836.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163.7元,被告对该部分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对另14张消费单据计款12003元,因为其上没有原告之夫王怀福签名,且其本人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荷花借款人民币84163.7元。

三、驳回原告潘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潘荷花承担1023元,由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7元。

审判长  江居才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