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士友,绰号“小安”,农民。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广伟,绰号“次壶”,农民。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99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00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士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单独或者结伙在湖州市织里镇、环渚乡多处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陈广伟共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7810元,被告人苏士友共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1620元。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轧村村部���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起子撬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及保险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375元。窃后,予以销赃。2、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王母兜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95元。窃后,予以销赃。3、2012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士友窜至本市织里镇联漾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窃后,予以销赃。4、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汤娄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联想液晶台式电脑一台,海尔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黄芙蓉王香烟两条,总价值人民币7496元。窃后,电脑及电视机予以销赃。5、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至本市织里镇伍浦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五台,总价值人民币10625元。窃后,予以销赃。6、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大邾村村部,采用起子撬防盗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两台,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窃后,予以销赃。7、2012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孟乡港村村部,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起子撬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长虹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6125元。窃后,予以销赃。8、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香芋墩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tcl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白色美菱牌小冰柜一台,总价值人民币5905元。窃后,电视机予以销赃。9、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结伙“蒋德丽”等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织里镇曹家簖村村部,采用翻墙、起子撬防盗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两台、黑色宏基台式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6370元。窃后,予以销赃。10、2012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李家坝村村部,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砸碎玻璃窗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三台,总价值人民币6375元。窃后,予以销赃。11、2012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西度庵宴会厅,采用断丝钳剪锁等手段,窃得宴会厅内美的3匹立式空调一台,美的1匹挂式空调一台,总价值人民币5745元。窃后,挂式空调予以销赃。12、2012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环渚乡双丰村村部,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起子撬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五台、硬壳中华香烟六包、软壳阳光利群四包,总价值人民币9992元。窃后,电脑予以销赃。13、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秧宅村村部,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两台、tcl46寸液晶电视机工台、硬中华香烟五包,总价值人民币8037元。窃后,电脑及电视机予以销赃。14、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结伙窜至本市织里镇大邾村村部,采用起子撬门等手段,窃得村部内黑色液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窃后,予以销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广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苏士友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苏士友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起盗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士友、陈广伟单独或结伙盗窃的事实,有证人曹新林、徐建华、邱慈伟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陈广伟、苏士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士友、原审被告人陈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成盗窃罪。上诉人苏士友、原审被告人陈广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苏士友提出的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12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苏士友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盗窃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陈广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苏士友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苏士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苏士友的上诉;
二、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惠明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