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陈某甲,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
原告:陈某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
被告:陈某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