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朝世。
被告:张存华。
原告张朝世为与被告张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存华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世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八(即4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30000元借款分三次借给被告,即于2008年年底借款10000元,于2009年4月3日借款17000元,于2009年4月3日出具27000元的借条,再过一段时间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张存华未作答辩。原告张朝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存华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存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农历三月初八),被告张存华向原告张朝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条上未注明是否需支付利息。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其中27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另外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世借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朝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张朝世负担270元,被告张存华负担5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