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露。2007年7月2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道晃。2000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露、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刘道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露、王某、罗某、刘道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9日傍晚,被告人胡晓露、王某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嘉善县姚庄镇姚家浜18号对面2号范兴超的租房内,窃走房内海尔牌T628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及中国电信无线上网卡1张(价值人民币349.6元)。被告人刘道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进。2、201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文化中心西侧停车棚下,通过搭线的方式窃走陈科停在该处的灰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刘道晃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3、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241号楼1梯楼梯口,通过搭线方式窃走杨全妹停在此处的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刘道晃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购进。4、201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62号楼2单元楼下,撬开2单元402室朱小弟家楼下的车库卷帘门,窃走车库内的红色上海XX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被告人刘道晃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购进。5、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茜泾大桥北桥堍西侧小路往西约200米转弯处一楼房底楼大厅,通过搭线的方式窃走黄鑫停在该处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刘道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购进。6、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王某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姚庄质量技术监督中心办公室内,窃走办公室内戴尔Optiplex330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告人刘道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进(支付现金700元,两部手机折抵300元)。7、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河西街姚庄村独垛上1号边(即姚庄桥229主-01号电杆北侧)王根星家,采用撬挂锁方式进入王根星的家中,窃得蓝色蒲公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及白色上海申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各1辆,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刘道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购进申花牌电动自行车。8、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仁天浜21号底楼大厅内,窃走郁娟明停在此处的黑色菲利普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购买。9、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晓露、王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62号楼2单元楼梯口,通过搭线方式窃走朱小弟停在该处的草绿色特莱维斯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10、2009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晓露盗窃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罗文桥购买并在其租房内交易,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1、200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伙同王高昆(另案处理)采用撬门方式进入嘉善县姚庄镇文兴路53号朱秋兰的商店内,窃走店内联想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和ViewSonic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747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陈善球购进。案发后,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2、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采用硬扳防盗窗进入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庄浜33号徐建明的办公室内,窃走办公室里电脑主机2台(总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海尔19寸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664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陈善球购进其中1台主机和1台显示器,并在其租房内交易后获取好处费100元。另外1台主机被被告人胡晓露当废品卖掉。13、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晓露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嘉善县姚庄镇司法所,窃走司法所内戴尔牌Optiplex360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戴尔牌Optiplex170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和戴尔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李照明购进戴尔Optiplex360台式电脑1台,并在其租房内交易。其自己以950元的价格购进戴尔牌Optiplex170主机1台和戴尔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冯新东。案发后,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4、2010年4月28号凌晨,被告人胡晓露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俞家浜103号底楼大厅,窃走金圣丰停在该处红色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8.6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蒋红军以100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露、王某、罗某、刘道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秋兰、徐建明、范兴超、朱小弟、陈科、王根星、杨全妹、黄鑫、郁娟明、金圣丰、杨顶兴的陈述,证人沈祖饴、李煜、李照明、陈善球、罗文桥、蒋红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0800余元、207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刘道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或介绍销赃,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500余元、15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晓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道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晓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撤销本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道晃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道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4个月零13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