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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650号

周国团与金立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周国团,金立珉,金文虎,王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周国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琳。被告金立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青、包从敏。第三人金文虎,第三人王青青,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金文虎的妻子。以上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

原告周国团为与被告金立珉、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进行了质证。审理中,原告周国团、被告金立珉分别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并要求法院给予其延长举证的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金立珉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包从敏、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团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金立珉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周国团共计借款5539000元,并分别出示了其名下杭州嘉绿苑(西)44幢502室以及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证,承诺如果届时不还则用房产抵债。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立珉一直没有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周国团将金立珉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金立珉归还借款本金3913140.50元及利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周国团发现被告金立珉于2009年1月14日将杭州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转让给其父母即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原告认为,被告金立珉的上述行为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而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作为其父母,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故存在恶意串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周国团起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金立珉与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关于杭州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的行为,并由被告金立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国团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立珉将翠苑佳居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2、房产三证(复印件),以证明2007年期间被告金立珉向原告借款时曾将翠苑佳居的房产三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周国团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3、(2009)杭拱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金立珉辩称,首先,原告周国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原告周国团于2009年4月29日就其与被告金立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拱墅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查封了金立珉名下的房产。正如原告所述,被告金立珉在2007年借款期间曾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三证,原告明知案涉的位于杭州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系被告金立珉所有的事实,但却未被列入查封清单,显然原告已经知道案涉房屋已于2009年1月被转让的事实;另原告周国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琳曾于2009年4月27日去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过,知道上述房产已被转让。鉴于此,原告周国团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此外,被告金立珉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系有偿转让,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立珉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清单及材料一组(复印自(2009)杭拱商初字第715号案卷),以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提出财产保全的时候就没有列入查封清单。2、房产部门材料(共五页)一组,以证明原告周国团在2009年4月份已经知晓本案所涉房产权属变更的事实。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共同述称,首先,第三人认为翠苑佳居的房子系第三人购买所得,且已支付了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据此,原告周国团提出的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另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09年4月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就已经知道了案涉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不管原告周国团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其已丧失了胜诉权。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对其共同述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案涉翠苑佳居房屋系第三人于2009年1月份向被告金立珉购买所得的事实。2、存款凭条九份,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5月4日期间,第三人汇款至金立珉的帐户共计人民币154万元的事实,其中100万元系房屋的转让款,其余系借款。3、房屋买卖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4、契税缴款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根据当时市场价作为房屋转让价的事实。5、郑玲娟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郑玲娟系受第三人王青青的委托向被告金立珉汇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周国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立珉、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周国团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立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复印件的确系其在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的,但没有作为抵押;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因为抵押必须采取登记主义。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周国团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金立珉、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金立珉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周国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因为原告方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涉案房产转让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是知道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金立珉申请法院调取的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材料一组(即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查询的当天原告本人并没有一起到场,原告的代理人即使当天知道了房产权属的变更,亦无法推定原告本人也于当天知晓的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2009年4月份已经知悉了本案所涉房产的过户事宜。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周国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转让款应该是在2009年1月17日前支付;被告金立珉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7、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周国团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存款人即为第三人,即便是第三人存入的,也无法证明系支付购房款,因为打款时间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一年前,无法与购房合同印证;被告金立珉则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原告周国团申请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中六份存款凭条向银行进行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六份、查询单二份,原告周国团认为,其中的五笔系由案外人郑玲娟办理的存款手续,一笔系被告金立珉存入的,但均与第三人无关;被告金立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金立珉签字的那笔存款不是其个人所存、字也并非系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恰能印证第三人的主张,因为存款凭条原件均在第三人处,且具体经办人郑玲娟亦表示其系受第三人王青青的委托向被告金立珉汇款。为此第三人提供郑玲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传真件(即证据五),予以印证其上述主张。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周国团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金立珉则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不具有证据效力,但鉴于第三人持有存款凭条原件,且被告金立珉又否认其曾委托案外人郑玲娟向其个人账户内汇款,故

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案外人郑玲娟向被告金立珉账户内汇款的事实成立。据此,除签有“金立珉”的、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外,其余银行存款凭条均能证明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金立珉汇款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亦因此,第三人提供的除2008年1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凭条外,其余的存款凭条均具有证据效力。8、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周国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房款已交割的事实,而且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金立珉则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金立珉共向原告周国团借款人民币5539000元。后由于被告金立珉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周国团于2009年4月29日将金立珉起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71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金立珉向周国团归还借款本金3913140.50元,并按照每日0.07%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3105元。该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已执行了30余万元款项。又认定,作为上述案件原告周国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琳为诉讼取证的需要,于2009年4月27日手持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原告周国团于同年4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周国团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包括本案所涉的坐落于本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在内的共计五套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并复印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转让合同等材料。同年4月29日,原告周国团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金立珉起诉至法院时,亦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金立珉价值5939000元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供了查封财产线索清单。然在该份清单上,原告周国团并未将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信息作为金立珉的可查封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另认定,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系被告金立珉的父母。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5月4日期间,王青青先后多次委托其员工郑玲娟向被告金立珉个人账户内汇款近150万元,双方约定其中的100万元系金文虎、王青青支付给被告金立珉的购房款,其余款项则为借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金立珉与其父母即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正式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立珉以人民币1000000元将其位于本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同日,杭州市财政局直属征收管理局向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开具了售房款为10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文虎、王青青则按照计税价格1211630元的标准缴纳了上述房屋买卖的契税18174.45元。当日,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即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5月17日,原告周国团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金立珉与第三人金文虎、王青青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被告金立珉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金立珉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翠苑佳居3幢1单元101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亦向被告金立珉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100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格,

本院认为虽然与2009年该房屋的计税价格相差20余万元,但考虑到买卖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早在2007年底、2008年上半年就已经陆续支付房屋转让款等因素,100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格尚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范畴。因此,被告金立珉以100万元转让其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此外,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国团的代理人,顾琳在接受周国团的委托后出于诉讼取证的目的于2009年4月27日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本案所涉房产,并调取了该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及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据此,顾琳作为周国团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最早已于2009年4月27日知道本案所涉房产已被金立珉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顾琳的上述代理行为应当视为周国团的行为。因此,原告周国团应当在知道金立珉转让房产(即原告所谓的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4月27日前)行使其撤销权。然原告周国团现于2010年5月17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来院,显然已过1年的除斥期,原告周国团的撤销权业已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国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