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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980号

朱玉与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薛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玉。委托代理人刘生良,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玉于1996年9月到盛华公司工作,交风险抵押金1000元,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朱玉在盛华公司销售门市部工作时,月工资为400元加销售提成,在每年4至9月销售旺季的周六或周日,加班一天,大约5、6个小时。2008年4月1日,朱玉开始休产假3个月,单位每月支付400元。2008年7月1日,单位通知朱玉下岗,没有支付生活费。2008年12月30日,单位通知朱玉终止劳动合同。朱玉于1977年7月出生,2003年10月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属于晚婚晚育。朱玉与盛华公司就工资及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朱玉申诉至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该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72号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15日内,盛华公司向朱玉支付下列款项:1、赔偿金1100元;2、生活补助费3300元;3、2008年4-6月与最低工资差额450元;4、2008年7至9月产假工资1650元;5、2008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540元;6、风险抵押金1000元。

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盛华公司为朱玉办理失业手续。

三、朱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朱玉不服该裁决第一项第1条,认为赔偿金应该按照12.5个月的2倍计算,裁决按照1个月计算有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盛华公司在朱玉的哺乳期内终止了其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朱玉从1996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盛华公司工作12年零5个月,应支付赔偿金550元*12.5月*2即13750元。朱玉要求支付2007年加班费,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盛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3300元生活补贴,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华公司支付朱玉赔偿金13750元、生活补助费3300元、2008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450元、2008年7月至9月产假工资1650元、2008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54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共计206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华公司为朱玉办理失业手续。

三、驳回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盛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执行,与朱玉的劳动没有终止;一审判决盛华公司向朱玉支付赔偿金13750元和生活补助费3300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朱玉答辩称,一审应判决支付朱玉加班费,其他无误。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开封无线电二厂于2003年改制成为盛华公司。

本院认为,盛华公司在朱玉哺乳期内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玉自1996年在开封无线电二厂工作,该厂后改制为盛华公司,朱玉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是连续的,一审处理赔偿金按照12.5个月计算无误,对相关处理予以维持。盛华公司要求撤销3300元生活补助费,因其未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张燕喃

代理

审判员  段军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