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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67号

姚海华与罗建龙、高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海华,罗建龙,高东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67号

原告:姚海华。

委托代理人:郭安。

被告:罗建龙。

被告:高东清。

原告姚海华诉被告罗建龙、高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高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姚海华起诉称:2010年4月5日,罗建龙向姚海华借款4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4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高东清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期届满后,罗建龙未按约还款,高东清未履行保证义务。姚海华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罗建龙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720元及违约金8000元,由高东清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姚海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罗建龙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648元及违约金3888元(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由高东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姚海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5日,罗建龙向姚海华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东清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被告罗建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东清答辩称:高东清为罗建龙向姚海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实际借款为2万元,高东清同意为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东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东清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海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建龙向姚海华借款及高东清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罗建龙未按约还款,高东清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姚海华要求罗建龙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建龙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现姚海华依此要求罗建龙支付利息648元,并支付违约金388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高东清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罗建龙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高东清主张实际借款为2万元,姚海华予以否认,因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华借款4万元;

二、被告罗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华利息648元;

三、被告罗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华违约金3888元;

四、被告高东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罗建龙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罗建龙负担,由被告高东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