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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8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王利亚。

委托代理人:陈卫。

委托代理人:赵华杰。

被告:汪志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汪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63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20.51元(截至2010年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820.51元(本金:2630元,利息等费用:7190.51元)(截至2010年2月6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资料(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消费明细对账单一份(截止至2010年2月6日),证明被告的欠款额度。被告汪志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本息共计9820.51元(计算至2010年2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燕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