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扬,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伦,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扬、郑某伦犯拐卖儿童罪���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扬、郑某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陈某容因与其丈夫王某才感情不和,带着儿子即被害人王某泽住在其哥哥即被告人陈某扬的家中。期间,被告人陈某扬担心陈某容一个人养不起小孩,便向陈某容提出将小孩送给别人收养,陈某容当场拒绝。随后,被告人陈某扬在未经陈某容同意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郑某伦商量把被害人王某泽送养但要求收养人给其两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伦找到付某、付某敏(二人均另案处理)说明情况后,付某敏称能找买家,并称买家只能出人民币18000元,但答应事后会给郑某伦好处费(交易完成后,付某敏转账给了郑某伦1500元)。于是,被告人��某扬电话联系付某敏,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交易。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扬以带陈某容去深圳玩的名义,将陈某容及被害人王某泽带至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百货门口。被告人陈某扬与付某、付某敏及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接头后,四人带着陈某容及被害人王某泽到一诊所抽血体检。后付某敏付给陈某扬现金人民币18000元,陈某扬将被害人王某泽从陈某容手中抱走交给付某敏。之后,陈某扬威胁陈某容如果报警就对其家人报复。2009年11月8日,王某才从陈某容处得知被害人王某泽被卖掉时,即与陈某容到公安机关报警。200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扬抓获归案。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郑某伦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扬、郑某伦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伦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扬、郑某伦均不服,陈某扬上诉提出:陈某容是��愿送养小孩,是陈某容本人先托付郑某伦,后郑某伦在电话中才告知其的,且抱养方与陈某容签有抱养协议书,营养补充费也是由陈某容和收养方谈好的。郑某伦上诉提出:在一审法庭上,被害人母亲陈某容承认了小孩和她一起去医院抽血化验,并和收养方写了抱养协议书,还拍照留念,陈某容是知道小孩要送给别人抱养,且她本人是同意的;其收取的1500元只是感谢费,而不是好处费、中介费。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某容的陈述、证人王某才的证言及上诉人郑某伦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扬为牟取利益,借收养之名出卖自己亲属��小孩,而上诉人郑某伦明知上诉人陈某扬的目的,仍为其牵线搭桥,介绍买家,并在事后收取费用,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扬、郑某伦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赖 小 娜
代理
审判员 谢 秀 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