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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

吴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樊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吴某。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月芬。

原告吴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虽住在一起,但早已分床别寝,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09年3月,被告外出天津至2010年2月回家,夫妻感情不但没有修复反而又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且还有孩子在。现在双方虽然有误解,但不构成离婚的理由,只要双方互相沟通和谅解,婚姻关系还可以弥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