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89号原告严从应。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温州市荣安机动车配件厂。诉讼代表人王安仁。
原告严从应与被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温州市荣安机动车配件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严从应以其与第三人温州市荣安机动车配件厂其在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从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严从应负担。
审 判 长 周新弟
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
人民陪审员 陈光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