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73号
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水根。
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韩燕华。
被告:孟柏祥。
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孟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市赵墅村的天龙锡材厂厂房工程(被告孟柏祥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绍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砖块。2007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702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砖块;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本案讼争的款项实系被告孟柏祥用于购买砖块的借款。被告孟柏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孟柏祥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2元的事实;2、出票人为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进帐单回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3、案外人沈先刚出具的声明及本院对沈先刚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孟柏祥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对应款项实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过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也未使用过中该合同中的印章,被告孟柏祥并非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证据1中欠条内容看,本案讼争的款项实系被告孟柏祥用于购买砖块的借款;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砖块欠款实系被告孟柏祥向原告购买砖块时所欠的货款。被告孟柏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孟柏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中附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使用过该印章,也否认被告孟柏祥系其项目经理,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未补强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从证据1中的欠条内容来看,本案欠款实系被告孟柏祥个人所欠货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孟柏祥欠原告货款43,702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货款系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2月7日被告孟柏祥与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砖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供应砖块。2007年12月4日被告孟柏祥出具给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为43,702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柏祥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孟柏祥尚欠原告货款43,7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柏祥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柏祥支付货款43,7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柏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柏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孟柏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