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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16号

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16号

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传根。

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德芳。

被告:李越江。上述二被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伟杰。

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11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越江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李越江对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越江的担保也不成立;若被告李越江有过错,也只对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19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越江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当庭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越江是事后提供的担保,对原告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30万元,由被告李越江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9日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被告李越江在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系非金融机构,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故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占用了原告出借的资金,并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越江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李越江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李越江负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