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进文),原系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0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俞家28号出租房,将失主黄宜京放在桌子电脑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及身份证盗走,次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彩虹城支行ATM机支取人民币2000元、在浙江警察学院门外ATM机支取人民币1000元,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回原处。同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开锁的手段再次进入塘外俞家28号出租房,将失主黄宜京停放在房内的万利宝牌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元。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手段第三次进入塘外俞家28号出租房,将失主朱苹英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盗走。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847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3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4217元,并已退赔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宜京、朱苹英的陈述;证人李阳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挂失回单、银行卡明细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自行车的收款收据、被盗数码相机的发票;证人李阳珍回收相机的记录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视频监控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