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陆红斌,4197406077612,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顺达路*号,系嘉善县魏塘镇大华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群伟,21196809173238,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30号。
被告:曹文中,1197105063211,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南鹿浜201号。
原告陆红斌与被告徐群伟、曹文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 判员 倪春担任
审 判 长 , 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及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伟、曹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红斌起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嘉善污水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在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约陆续发出钢管17169.1米、扣件8890只及螺丝。被告已经陆续退回钢管16014.2米、扣件5950只,短缺钢管1154.9米、扣件2970只、螺丝1081只。截至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4823.9元、清理费541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25364.9元(包括清理费541元)。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5364.9元(包括清理费541元),租金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2、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33205元(其中钢管1154.9米,折价18478元;扣件2970只,折价13785元;接头37只,折价185元;螺丝1081只,折价7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嘉善县魏塘镇大华钢管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徐群伟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被告曹文中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清理费以及损失赔偿等的事实;3、决算清单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截至2009年1月15日共欠原告租金25364.9元,并应该赔偿原告损失33205元的事实。被告徐群伟在庭后提出抗辩:第一、虽然被告徐群伟在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上签名,但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曹文中,被告徐群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租金以及赔偿款的数目均正确,但租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第三、20000元并非两被告支付原告,而是案外人周方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支付的也不是租金,而是赔偿款。被告徐群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文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徐群伟和曹文中共同与嘉善县魏塘镇大华钢管租赁站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一份。嘉善县魏塘镇大华钢管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陆红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接头等租赁物。后被告徐群伟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5日与原告委托的案外人胡茂森进行结算,得出截至2009年1月15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44823.9元,清理费541元,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3205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徐群伟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本案所涉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支付的租金还是赔偿金。第一,原告与被告徐群伟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被告徐群伟为共同承租人之一,并在协议的承租方一栏签名;其次,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徐群伟在决算清单上承租人一栏签名。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徐群伟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所涉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第六条,租金应在当月结清。其次,从决算清单的制作时间来看,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15日就两被告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原告理应及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两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支付的租金还是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均未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租金还是赔偿款,
本院认为,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在债务负担相同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本案所涉租金履行期先于赔偿金届满,故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优先抵充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群伟、曹文中应赔偿原告陆红斌租赁物损失33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徐群伟、曹文中应支付原告陆红斌清理费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陆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春
人民陪审员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