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洪顺德,浪川乡洪家畈村洪家畈7号,身份证编号:330127195710244515。被告余纲平,汾口镇横沿村142号,身份证编号:××。
原告洪顺德诉被告余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纲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而认识。2005年的一天早上,被告称其车子要到千岛湖办年检需要3000元钱,原告称身上只有2600元,故原告就将2600元钱借给被告。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9年1月底归还。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元及支付利息263元(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26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共513天,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280元,原告只主张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纲平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余纲平就其所欠借款2600元向原告洪顺德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1月底归还。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洪顺德与被告余纲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纲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洪顺德借款2600元。
二、被告余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洪顺德借款逾期利息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德 英
审 判 员 张清华
人民陪审员苏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