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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614号

薛妮妮与镐京村委会、镐京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妮妮,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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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薛妮妮,又名薛晓妮。委托代理人杨开蓉,系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拴群。委托代理人薛康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一组)。负责人薛红选。

原告薛妮妮与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一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妮妮及委托代理人杨开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镐京一组负责人薛红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户籍在被告方小组,2009年以前,自己一直享受村民��遇,此后被告镐京一组给小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征地款、土地租赁款等土地收益分配款、农业补助款等共计2117.8元,但未给原告分配,故要求被告方支付该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镐京一组辩称,原告薛妮妮婚后户籍应转走,其户籍未转走影响了组上的分配,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其诉请的收益分配款。被告镐京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妮妮系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镐京一组村民,1996年与西安市三桥车辆厂职工冯建明结婚,婚后其户籍因政策原因一直无法迁入婆家,仍保留在长安区镐京村一组。2009年以前,原告一直享受该村村民待遇,享有村上发放的所有分配款项。此后,被告镐京一组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给小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336.8元,于2009年10月每人分配征地款593元,2009年每人分配农业补助费44元,于2010年2月5日分两次分���租地款550元/人、550元/人,2010年每人分配农业补助款44元,共计2117.8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原告分配收益款共计2117.8元。庭审中,原告坚持上述诉请,并提供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丈夫冯建明户籍证明等,用以证明其是镐京一组村民之事实,被告镐京一组对其户籍不持异议,但称该组委会及该组村民研究后,不给原告分钱。本案因被告镐京一组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薛妮妮户籍一直在被告镐京一组,结婚后户口始终未迁出,属被告村民,理应享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收益租地款、征地款、农业补助款等分配权,被告镐京一组拒绝给原告分配,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镐京村委会对是否给原告分配无决定权,故原告起���要求镐京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镐京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原告薛妮妮支付收益分配款2117.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镐京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镐京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