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5号
原告:郑牛健
委托代理人:黄湘宏
被告:蒋敏成原告郑牛健为与被告蒋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本案,并由
代理
审判员何佩诗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牛健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牛健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周转,并将其位于XXXX别墅作为抵押,约定一个半月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牛健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借据。被告蒋敏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附有被告蒋敏成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借据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自愿把位于XXXX别墅作抵押。借据所载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故此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45-1、1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据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案涉纠纷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由于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案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蒋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自2009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敏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郑牛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02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为人民币3520元,合计诉讼费为人民币8542元,由被告蒋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牛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敏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佩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