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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07号

谢国伟与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国伟,郭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谢国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11232930,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仁家园金河湾3幢2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高晴,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应大土,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11133411,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长桥13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谢国伟诉被告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晴、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为进燃料油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时间为90天,并承诺如超期还款,自愿赔偿每日3500元损失费。当时考虑便于向被告催款,原告就请被告在写借条时以陈国明(原告的亲舅佬)的名义作为出借方,实际借款全部都是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是原告当日从银行支取150000元再加上家中的现金1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损失费840000元,时间暂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日3500元计算,即3500元×240天=840000元,实际损失费天数最终按法院判决后被告履行日为准;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情况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是债权人。3.陈国明身份证一份(复印件);4.陈国明与陈明娟户口登记表一份(加盖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5.原告与陈明娟的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与陈国明是妹夫与舅佬关系。6.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明细单(原件),证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从银行支取150000元,加上家里的100000元,一共2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询问陈国明确系其所写,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证据系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陈国明的妹夫。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国明借款人民币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月20-9月20),如延期承担陈国明损失费每天叁仟伍佰元(现金支付)。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当日,原告曾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中支取现金150000元。审理中,本院向陈国明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与被告并不相识,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交往,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的经过情况,其未曾出借款项给被告,不是本案被告借款的债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陈国明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根据原告及陈国明的陈述及原告取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借款当时只是原告借用了陈国明的名义出借款项,原告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的损失费,因其约定的数额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86%的四倍计算的损失费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国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4.86%的四倍计算的损失费。

二、驳回谢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谢国伟负担9074元,由郭建东负担5536元,郭建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郭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谢国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倩

人民陪审员  楼宏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