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丽梅,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175弄36号16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文,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俏杰,北仑区柴桥街道花园路7号。
原告张丽梅诉被告胡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梅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5%支付外,另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7080元(至2010年6月28日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6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半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2.律师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按月利率2分半计息及违约金为每日50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现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当按约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半计算,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俏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半计算)。
二、被告胡俏杰判决生效之日十天内支付原告张丽梅实现债权的费用3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维 明
人民陪审员 陈波
人民陪审员应福良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邵 晓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