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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212号

张利平与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许县邮政局,张利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住所地:通许县。负责人李高峰,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住所地通许县。负责人杨玉新,任行长职务。

上诉人通许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平、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5月29日,张利平通过司玉东之手,将20000元钱交给李书芳委托存款。李书芳将其中2000元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迎宾路支行,其余由李书芳个人截留侵吞,然后李书芳将存款单涂改,即将“2000元”涂改为“20000元”。存单涂改以后通过司玉东之手转交给张利平。存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4.14%。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迎宾路支行属通许县邮政局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一审认为,李书芳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张利平的存款,并向其出具了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书芳涂改,而非张利平涂改,张利平有理由相信李书芳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书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书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应依法支付给张利平存款本金20000元。张利平在接到涂改以后的存款单未进行核实,也未及时报案,故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李书芳因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张利平要求支付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利平存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本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无关系,故对张利平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通许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利平存款20000元。

二、驳回张利平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书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书芳的行为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钱财的。通许县邮政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利平答辩称:一审认定李书芳的行为过错表见代理而判决通许县邮政局返还财产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书芳系通许县邮政局的基层领导,长期以来一直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对外揽储。此次收取张利平的款项,并向其出具了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迎宾路支行”公章的存款单,存单虽经涂改,但系李书芳涂改,张利平有理由相信李书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作出的。故通许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许县邮政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国  胜

审 判 员 任  晓  飞

代理

审判员 厉  学  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喃(兼) 关注公众号“”